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一)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4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24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24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4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24年×月×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二)
原告:朱某,男,193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潘XX;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曾XX;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AA分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陆X明;联系电话:XX.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杨X泽;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24年9月5日8时,贺某驾驶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AA分公司(以下简称“AA分公司”)渝C190AA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至XX区渝运集团XX总站,该车乘客薛某某下车后从车辆行李箱取出行李时,被甘某某驾驶的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总站(以下简称“渝运集团XX总站”)渝B71325力帆客车碾压,薛某某当场死亡。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区支队公交(2024年9月23日,于2024年9月5日死亡时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户籍所在地重庆AA市XX,自2024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XX主城区碚峡路……号,并在XX主城集贸市场务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24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www.fwsir.com)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15041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 上一年度(暂按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年龄-60)]=11570元×[202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9215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暂按202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2024年X月X日
交通事故死亡起诉状(三)
原告: JTC (受害人),男,汉族,1980 年12 月5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原告: JYC (第一原告JTC 之父),男,汉族,1953 年10 月10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原告: XFR ,(第一原告JTC 之母),女,汉族,1959 年3 月26 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双益村5 组
被告: HXY ,男,汉族,1957 年1 月1 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鸿福巷15 号1 栋1 单元1 号
第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部
负责人:YLP
地址:四川省***
诉讼请求:(第1 、2 、3 、4 项诉请款额共计 115 192.81 元 )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 99 622.81 元 (医疗费包括门诊费42024年×0.1 ×2/2 为21714 元;残疾赔偿金13904 ×2024年×0.1 为27808 元);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770 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计1000 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 元;
4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损失共计8800 元(其中摩托车7700 元、DVD 和手机计1100 元);
5 、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6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4年1 月17 日 上午,原告JTC 驾驶川MR2985 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妹JYZ 由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11 时10 分许,行至金乐路6KM +700M 路口处,遇同向前面停于路右侧由被告HXY 驾驶的川D56888 号凯迪拉克轿车快速起步左转弯向赵镇江源村24 组方向行驶,原告JTC 赶紧驾驶摩托车向左避让,但由于被告驾车速度过快,原告摩托车的前部仍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并被挤压而冲出道路坠入路边菜地内。原告JTC 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JYZ 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车辆及物品损坏。2024年2 月8 日,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24年检合格,在本次事故中原告JTC 遇到被告快速起步左转弯的突***况时赶紧驾车向左避让,其行为符合一般交通规则,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依理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认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原告JTC 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系认定不当。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JTC 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JTC 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在成都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工资表、工牌、成都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额的计算理应适用城镇标准。又,如前所述,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明显,情节十分恶劣,且原告JYC 和XFR 系低保户,生活没有其他来源,原告JTC 长期以来为家庭唯一的支柱,在此次事故中却落下终身残疾。其本人和其父母的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也应一并赔偿。第三人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允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4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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